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蔡睿騏
訴訟代理人  江蕙君
被   告  陳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7,00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5元,及自106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其性質,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基
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
息起算日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B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元。兩造並以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必需支付之電費,概由被告負
擔,以每度5元計付、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下稱
系爭約款),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
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
契約。又原告於締約時,已行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
可用該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電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租賃期間所生電費,並於106年5
月16日騰空系爭房屋後隨即失聯,當認被告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又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5萬7,005元【計算式:
7,005元(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4萬元(106年1月16
日至106年5月15日之4期租金)+1萬元(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違約金)=5萬7,005元】,扣除原告前已向被告收
取之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3萬7,005元【計算式:5萬7,
005元(被告積欠總金額)-2萬元(押租金)=3萬7,00
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繳付
應繳之租金及電費,經其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租收款明細表
、電錶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
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其餘部分
之事實,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租約於何時因何故終止?㈡、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電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租約於何時因何故終止?
1、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即系爭約款)約定:「甲、乙雙
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
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約。」,是依系
爭約定之文義,併參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特點,應認兩
造同時保留系爭租約之「單方期前終止權」(系爭約款之「
解約」真意應為終止契約),欲行終止之一方雖得於租期屆
滿前,單方面不附理由終止租約,但其應遵循系爭約款之程
序,亦即須於終止契約之前1個月通知他造,並應給付他造
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始得合法終止租約,藉由上開
通知及給付義務,提前終止之一方,也給予他造再行與他人
締約之相當時間,並填補他造重新締約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失
。惟如終止租約者,未盡其通知義務,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
通知他造,該等終止難認合法,然因欲行終止者已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約款及兩造保留單方期前終止權之
真意,當認該租賃關係於他造收受終止意思表示達一個月後
,仍可生終止效果,併與敘明。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突然失聯,並將
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全部清空,該日之後原告委由其員工
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表示欲繼續承租,是依被告騰空系爭
房屋且失聯之舉動,併參其締結系爭租約後,除繳交押租金
2萬元外,即未履行其他繳付租金及電費之契約義務,另考
量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後,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事
,應可推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即有不再承租系爭房屋
,而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3、然被告如欲於106年5月16日即終止租約而欲行使系爭約款
之意定終止權,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16日就當通知原告
,然被告均未告知,反逕行以前開行止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自然於法未合。惟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終止後,即未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約款,可認系爭租約應於被告遷
離之一個月後即106年6月16日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電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租金部分:(可請求4萬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元而均
未給付,又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於106年5月16
日始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有效存續
期間內之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之4期租金
共4萬元,當屬有據。
2、電費部分:(可請求7,005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必需支付之電費,概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為被告代繳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之行
為,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被告依約既須負擔繳交電費之義務
,自無保有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返還原告代繳之
電費予原告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時之電表度數為14
9度,於其遷離時之電表度數為1550度,並主張其已代繳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共7,005元等事實【計算
式:1,401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用電度數)×
5元(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度電費)=7,005元】,均經被告
擬制自認(論述詳見本判決「貳、實體部分」、「第三點」
),依法被告就該部分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亦屬有據。
3、違約金部分:(可請求1萬元)
⑴、按系爭約款約定:「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
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語,可知被告如欲期前終止租
約,除需於預定終止時間前一個月就向原告盡通知義務外,
亦需同時給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是被告既於系
爭租約107年1月15日屆期前,就預先於106年間期前終止
系爭租約,則其應依系爭約款給付原告違約金,應屬甚明。
⑵、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1年,每月租金為1萬
元,原告無故遭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亦不及另覓新承租人,
故受有未能即時轉租所致之租金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另參
兩造依系爭約款所為之合意等情,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違約
金尚屬妥適,原告之請求,當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租金、電費及違約金
,扣除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3萬7,
005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僅
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5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
債務,租金及電費部分,得請求自各期應繳款日之翌日起;
違約金部分,得請求自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被告
106年5月16日為通知,堪認翌日為106年5月17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均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反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
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3,005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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