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5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謝佩芳

林大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各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裁定在卷可稽。核諸上開規定,本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被告謝佩芳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謝佩芳所簽發,並均經被告林大為、陳永祥背書,付款人均為台北北門郵局,付款地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6,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3,000,000元

111.08.26

111.08.26

E0000000

3,000,000元

111.08.26

111.08.26

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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