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翁翊哲

被告 黎彥呈黎銘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9,660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分36期,每期繳付分期價金1,11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即未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以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者,即喪失期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民法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即7,992元(計算式:39,960÷5=7,992),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額。是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累計遲延給付8,88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分期總價5分之1,故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餘款38,850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自110年6月17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

1,110元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10元

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110元

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10元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0元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110元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110元

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110元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36

29,970元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8,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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