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43號
原告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萃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
參加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被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1,4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時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B3時,該樓層立有限高2.1公尺之標示,然被告仍強行進入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撞擊天花板上方消防管線,致管線破損並造成消防泡沫噴灑,管理人員發現後陳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就管線維修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及住戶汽車遭泡沫噴灑之清潔費共7,4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00元。
三、參加人略以:物業的工作內容是確認有無不明人士進入社區,不會去管理是否超過限高,且被告自承有看到限高2.1公尺之標誌,該標誌是放置在出入口處,被告即有注意義務。被告稱物業有去操作啟動閥參加人否認之。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事發後物業有請機電人員來確認泡沫噴灑狀況,當時現場有看到清水,證明是在機房已有將泡沫噴灑完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由原告社區約聘之東京都物管理保全及主管人員錯誤指引所致,保全物業人員需負業務疏失之責,被告當時是要搬入原告社區,有詢問是否車輛可進入,保全人員表示可以並開啟柵欄讓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室,並非強行進入,入口雖有限高2.1公尺標誌,但限高標誌設置不佳,標誌立在車輛已過柵欄後下坡道入口上方視線不明顯處,地下層B1、B2是2.1公尺高度但系爭車輛順行,地下層B3下坡後入口處,社區保全員未告知該層是不一樣高度,對於新住戶不可能知道,後系爭車輛車頂撞到消防噴頭及管路後,原本只是灑出少許泡沫,但社區李經理與女祕書先開啟手動啟動裝置後,再指示被告開啟手動啟動装置,泡沫反而大量噴灑更加嚴重,造成更大損失,且泡沫原液補充1800公升不合理。系爭事故三方各有疏失,被告願意賠償1/3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17萬4,000元,及清潔費7,4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無不能注意情事,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原告社區車道入口處,並未於目視所及之前方立有限高標示,而係於通過柵欄後,下坡道右轉途中,始見車道口上方有限高2.1m之標示,再者,B1至B3每層高度不同,如未層層標示不同限高,易使車輛順利進入B1後,誤認層層皆可通過,是原告社區限高標示之設置確有不明確之處,駕駛人難以發覺,而達警示之目的。就此,自有賴原告之指揮人員引道行駛,而參加人乃原告委任之管理者,其所派駐之人員自為原告關於建物管理使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層時,自有管制之責,提醒駕駛人地下層有限高,乃至不同樓層之不同限高,故無論其積極之引導錯誤,或消極不為引導,皆為致使被告貿然誤闖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諉為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失之責,就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負5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維修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97頁),其修復金額合計為17萬4,000元,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2.就清潔費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清潔費合計共5,57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萬9,785元(計算式:17萬4,000+5,570=17萬9,570;17萬9,570×0.5=8萬9,785)。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社區李經理與女祕書先開啟手動啟動裝置後,再指示其開啟手動啟動装置,泡沫反而大量噴灑更加嚴重,造成更大損失云云,然被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損害之擴大係可歸責於社區李經理及女祕書,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泡沫原液補充1800公升不合理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記載:「B3F消防機房,左右2只泡沫原液桶900L…」等內容,可知原告社區地下層B3有2只泡沫原液桶各900公升,合計1800公升,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現場有大量泡沫液,堪信2只泡沫原液桶已因系爭事故而噴灑完,需補充1800公升以回復原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9,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