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96號

原告 吳思翰

訴訟代理人林 昱文

被告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9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NKQ-0202

103年3月15日

111年8月9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4,500元

42,250元

4,225元

8,725元

註一: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250×0.536=22,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250-22,646=19,604

第2年折舊值19,604×0.536=10,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04-10,508=9,096

第3年折舊值9,096×0.536=4,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096-4,875=4,22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附表三:(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985-MVT

104年10月15日

111年8月9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4,500元

22,600元

2,260元

6,760元

註一: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四: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00×0.536=12,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00-12,114=10,486

第2年折舊值10,486×0.536=5,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86-5,620=4,866

第3年折舊值4,866×0.536=2,6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66-2,608=2,25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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