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醫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多拿雷射系統(FotonaQX雷射儀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