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台北市○○路○○○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種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76年間所購,信託登記在相對人甲○○名下,惟相對人丙○○竟以相對人甲○○積欠其債權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8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求予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後,相對人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判決。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除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登記,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並追加備位聲明: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8,608,990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聲明上訴狀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08,990元,有該上訴狀附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8,99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9,35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