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北岸有限公司代表人鍾隆毓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CITRABODYLOTION乳液柒拾玖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4450號被告北岸有限公司(下稱北岸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化粧品(CITRABODYLOTION)乳液共79箱(詳本署
105年保管字第969號扣押物清單)係北岸公司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收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且觀諸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自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罪,未經提出申請書、化驗報告書申請查驗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450號、105年度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CITRABODYLOTION乳液79箱,均屬被告所有,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 林建良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88300號函暨附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22日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5日FDA器字第104800037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2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953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產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業一傳字第1040000039號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本件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物品既屬應沒收銷燬且依法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