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飲用約750毫升之米酒1瓶,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街一帶之友人家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返家。嗣陳品成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疏於注意而自後方追撞 黃仁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黃仁郁受傷或發生車損),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經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56、78至79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卷,下稱交簡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黃仁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105年9月13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7、4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1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7至8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酒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際,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87毫克,所為既無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復已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 黃郁仁 所騎乘機車,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幸未因酒後駕車致黃仁郁受傷或發生車損,而未肇生實害結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慮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89年、91年、93年、96年間,皆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交簡卷第3至7、9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課以刑責,且歷次所處之刑復皆較諸前次為重,惟猶未能悔悟自新,前次科處之刑責實不足矯治其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年邁父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交簡卷第19頁),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其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