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丁○○
己○○
辛○
戊○○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再審被告乙○○○
壬○○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再審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再審被告子○○
癸○○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與再審被告乙○○○、丙○○、壬○○、子○○(下稱乙○○○等四人)訂立之協議書,係就遺產分配,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乙○○○等四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該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亦不生債權讓與或和解之效力云云,其解釋契約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猶與事實審為同一認定,自屬違背法令。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歸地主之房屋由地主或其指定之人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房屋建竣即由起造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地主就設計圖及施工品質亦有表示意見及監督之權利,該合建契約顯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互易,是系爭房屋自應由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該合建契約屬互易性質,再審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其判斷與法不合,顯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一、二、十、十一、十九條等約定,及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尚有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暨該合建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等情,認其性質非屬承攬;且再審原告僅係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始建築人,無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就再審原告與乙○○○等四人訂立之協議書部分,原第二審判決亦係依據其文義及內容,認其性質屬遺產分割,非債權讓與或和解契約。是其解釋契約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契約之性質,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泛謂其解釋契約顯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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