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每月十八日應給付利息四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供為利息之清償,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依借據約定給付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利息及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利息,共計十二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對於十二萬元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考││號│││︵新台幣︶││││├─┼────────┼───────┼────────┼───────────┼────────┼──┤│1│乙○○│新竹市農會信用│肆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部│││日││├─┼────────┼───────┼────────┼───────────┼────────┼──┤│2│同右│同右│肆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2│同右│同右│肆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