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台幣柒萬元,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八十五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三三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七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三十坪之加蓋部分,整修為套房五間,及套房內之電視、冷氣、冰箱、窗簾、動力電錶、水錶,共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被告僅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餘款則交付證人 呂守仁 簽具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分期清償。惟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原告到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七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四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約時,被告已支付現金十萬元。另證人即被告男友呂守仁曾簽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之支票代被告給付價款,支票均已兌現,其數額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告貸得七十萬元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已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建物內之家電製品等訂立買賣契約。
㈡證人呂守仁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並未兌現。
㈢原告曾兌領證人開具之支票票款。
三、兩造爭執要點:原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債權(價金債權),是否因被告已另為支付而受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期清償買賣價金而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呂守仁簽具之支票為
證,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支票均連號(僅編號十及十一間相差一號),票載發票日之日期均為每月二十八日,核與證人呂守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庭為證時證稱,上開支票確實係證人簽具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相符,而上開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一百二十四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另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與其他支票既未連號,且票載發票日之日期亦與其他支票為固定每月二十八日不同,而證人呂守仁亦證稱該紙支票並非簽發用以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所用,且被告之買賣價金既開具連號支票,每月二十八日,每期七萬元(除最後一期外)為分期清償,如未清償則應有該期之支票為證,原告未提出者應認為已兌現清償,而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顯與其他分期清償之支票不同,故尚難因該紙支票未兌現而遽認被告尚有此部份價金未清償。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顯與其他分期清償支票不同,原告如主張此亦為分期清償本件價金之分期支票之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則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除簽約時已支付原告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貸得七十萬元亦已
交付予原告外。另證人即被告男友呂守仁曾簽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元分社之支票代被告給付價金,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已兌現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票款,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元云云。然查,原告曾兌領證人呂守仁之票款達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其中除原告不爭執之數額外,原告否認其餘票款給付之原因為清償本件買賣價金,而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票款給付之原因被告並無法證明確實為清償本件之買賣價金。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答辯稱並不清楚已給付多少數額予原告。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可能不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為清償完畢之抗辯,且被告之男友即證人呂守仁亦不可能再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而平白授人以柄之理。又證人呂守仁使用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退票而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證人呂守仁於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約二十日,仍出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四紙,表示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支票,亦為證人所是認,並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新十合字第○三二三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四紙為證。如證人呂守仁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所兌現支票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係全數清償本件買賣價款,即毋庸再兌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之支票,證人呂守仁當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出具申請書同意兌現上開票款。故被告上開抗辯,本件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依照約定給付買賣價金,於
一百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