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鼎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郭中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第
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委建施工地點: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是被告事務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承包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段○○○巷○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98萬元,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1月7日支付訂金70萬元,並於簽約當天又支付訂金20萬元,均有收據為憑。嗣被告藉口拆除原告之舊屋當初估價疏失不敷成本,向原告要求另行追加支付樓板切割費6萬5,000元及樓板鐵架支撐費6萬元,共計12萬5,000元,亦有被告於97年12月18日簽立之收據可證,被告並於該收據中立簽切結書載明:「茲證明乙○○新建工程鄰界房屋之損害賠償及現況鑑定由鼎信公司負責處理」字樣。
㈡嗣被告拆除原告之舊屋因施工不慎致損害鄰房,經桃園縣新
屋鄉調解委員會於98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詎被告卻拒付賠償金,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基於業主之身分給付訴外人 梁乾旺梁進喜 上開鄰損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20萬6,633元,亦有收據2紙可稽,該損鄰之賠償,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擔並返還原告。
㈢原告之舊屋因被告拆除工程疏失造成鄰損無法動工,於98年
3月16日經鑑定已成危樓,有 梁守誠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97年11月28日簽約後15日內開始施工(即97年12月15日進場施工),工期240日曆天完成交屋(即98年8月15日應交屋完成),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簽約款約定,被告需於20日內辦理設計及申請建照完成,惟被告申請拆除執照未完成,更遑論辦理設計及申請建照完成。經原告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無何進度及回應,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經核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酬金102萬5,000元(70萬元+20萬元+12萬5,000元)及鄰損賠償金35萬6,633元(15萬元+20萬6,633元),另應給付原告遲延之賠償金116萬6,10
0元(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5月31日延遲195天,每日扣合約總價千分之1罰款即5,980元),以上合計254萬7,73
3元。㈣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切結書及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萬7,73
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1件、收據(含切結書)、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書、98年4月3日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98年5月18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98年6月日桃園府前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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