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99號上訴人 李昌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華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友善人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人資公司),經該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宜安藥局擔任藥師及處理藥局內貨品銷售與結帳收銀等業務,詎於9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以伊有竊盜、業務侵占之行為,而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靜華、總經理 王照量 、管理部經理 劉正雄 、營業部副理 王耀鴻 、資訊專員 劉萬益 (以上5人均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雖曾對該5人一併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該5人之上訴),共同於97年3月3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1時許,對伊稱;若不賠償,將送警嚴辦,使伊無法在社會上立足等語,恐嚇脅迫伊。伊恐藥師執照因此遭撤銷、留下刑案記錄,不得已立具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6張本票供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惟伊確無竊盜、業務侵占之行為,上開自白及承諾付款均係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恐嚇及脅迫而為之,故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先後於98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21號、第128號向吳靜華及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自白書及26張本票即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實未發生盤點虧損400萬元之損害事實,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400萬元,顯有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伊縱有書立自白書及簽發本票,亦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受領伊依自白書約定匯付之50萬元及62萬5千元款項(共計112萬5千元)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款項予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6張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就第㈡項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服務期間確有侵占伊公司之財物,經伊察覺公司之帳目有異,調取店內錄影畫面確認上情,並核對盤盈虧統計資料,顯示伊公司因此虧損約有605萬3,441元,乃由前揭王照量等5人於97年3月31日深夜與上訴人協談,經上訴人坦承有上開不法行為,並希望伊不要將其送警處理,且表示願意賠償伊公司400萬元並分期給付,伊乃同意不予訴追成立和解,而由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自白書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6張交付伊執有,故應認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業務侵占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不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及其他民事請求,伊及所屬員工並未恐嚇脅迫上訴人為上開和解。況上訴人若認有遭脅迫、恐嚇而達成和解,自可於遭脅迫恐嚇後立即報警尋求協助,然其卻未曾報警,復於翌日仍到伊公司上班至離職之日,且嗣後尚陸續2次匯款予伊各50萬元及62萬5千元共計112萬5千元,足見其確未遭受恐嚇脅迫。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則除非上訴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否則系爭和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是伊執上開26張本票乃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並非無合法之原因關係,且因此受領上訴人所匯付之112萬5千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應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5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友善人資公司,經該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宜安藥局擔任藥師,並處理藥局內貨品銷售與替顧客結帳收銀等業務。而上訴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於97年3月21日下午1時58分業務侵占被上訴人財物103元、97年3月23日下午10時1分業務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財物1,500元,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及系爭自白書及本票26張均係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1時許,與王照量等5人協談後所書立者。雖王照量確有向上訴人表示:若不賠償,將送警嚴辦等語,惟上訴人以此為由告訴王照量等5人犯刑法恐嚇脅迫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現發回繼續偵查中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刑事判決、系爭自白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票26張為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61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95號第31頁至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98年度偵續字第517號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宗內,亦附有上訴人業務侵占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片可資憑認,故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業務侵占被上訴人公司金錢財物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6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112萬5千元,是否有據,爰分述於次:
(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受領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共計112萬5千元,惟抗辯其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6張本票及受領上訴人上開112萬5千元,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並以系爭自白書為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第23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親自書立上開自白書並簽名,以及有簽發系爭26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故堪認系爭自白書及本票均為真正。次查,系爭自白書之內容約略為上訴人自承因有偷竊友善、宜安藥局金錢與財務庫存,故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並採分期給付方式,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賠償時,得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由此可見雙方確有以上訴人賠償400萬元換取被上訴人不為刑事告訴,而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6張,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債權,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即堪信取。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自白書及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受雇人王照量等5人之恐嚇脅迫始書立,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王照量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恐嚇脅迫上訴人書立系爭自白書及本票,而上訴人就王照量等5人有恐嚇脅迫行為之事實,除以①王照量自承有向上訴人表示:若不賠償,將送警嚴辦,使上訴人永遠無法立足社會等語,②系爭自白書上有劉萬益所寫之「庫存故」三字,③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書立自白書時提出盤盈虧統計表,上訴人不知損害為若干,不可能自行承諾賠償400萬元等情狀為證外,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至上訴人上開3點主張是否可取,則分述如下:
①王照量對上訴人表示:若不賠償,將送警嚴辦,使上訴人
永遠無法立足社會等語,在客觀上乃在宣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及該刑事告訴結果將對上訴人造成之影響,故尚難認有何不法危害之性質存在,況若上訴人確無業務侵占行為,縱使王照量為上開表示,亦無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之可言,故尚難僅據此即認王照量等5人有對上訴人施恐嚇及脅迫之不法行為。
②劉萬益在系爭自白書上填寫「庫存故」三字,乃使原為「
李昌祐因偷竊友善、宜安藥局金錢與財務要賠償公司...」之文句,變為「李昌祐因偷竊友善、宜安藥局金錢與財務庫存故要賠償公司...」之文句,惟由上開字裡行間之變化,並無從看出有何劉萬益或其餘人等對上訴人實施恐嚇及脅迫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書立自白書時提出盤盈虧統
計表,故其並不知被上訴人損害為若干,不可能自行承諾賠償400萬元,可見上訴人承諾賠償400萬元乃被上訴人受雇人實施恐嚇脅迫之結果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確有提出上開統計資料與上訴人協談和解條件。經查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財物損失為賠償準據,此由自白書一開始即記載:「李昌祐因偷竊友善、宜安藥局金錢與財務庫存故要賠償公司...」之文句可知上訴人承諾給付400萬元,係因其偷竊行為本身,而非在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內容。再參諸上開自白書末尾之文句:「...如期中有一期未給付,得由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特此聲明。」,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條件乃在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偷竊(或業務侵占)行為提出刑事訴追。故依常情,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受雇人協談時,不會因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而影響其脫免刑事訴追對價之評估。從而,尚難據上訴人上開所云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有業務侵占行為,惟被上訴人實未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故其強令上訴人賠償400萬元,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書立系爭自白書允諾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其主要目的在於換取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刑事訴追之對價,並非在於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兩造和解條件之核心並不在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價值若干,而係上訴人如經被上訴人刑事訴追結果所會造成之傷害,故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協談和解金額時,其衡量者應非被上訴人之損害而係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未受有400萬元損害,竟以400萬元為和解條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不得據和解契約為請求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既係本於和解契約債權,而受領112萬5千元亦係本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分期給付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6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見原審98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