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餘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為警採尿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底施用云云。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檢驗方法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UL/二00九/六0三四九)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本次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為論罪科刑。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四公克,餘0‧三八六公克)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UL/二00九/六0三一八)附卷可佐,又係於被告租屋處起出,並經證人 盧益 賜證稱係被告所有,應於本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