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判決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聲請人支出│├──────────┼───────────────┼───────────────┤│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490,032元│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205,968元│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聲請人支出│││189,600元││├──────────┴───────────────┴───────────────┤│㈠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3/10,第二審命相對人負擔前開數額之9/10,即為122,040元。││(計算式:452,000元×3/10×9/10=122,040元)││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即為189,600元。││㈣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10,即為20,597元。││(計算式:205,968元×1/10=20,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結論: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91,043元。││(計算式:122,040元+189,600元-20,597元=291,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