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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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2月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羅志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於10
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上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例行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毒偵緝52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4毒偵344卷第3至5頁、第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
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8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上揭有期徒刑11月、10月經減刑後,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殘刑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入監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焊鐵工人,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