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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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1行至第2行所載被害人 吳榮烈 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受有左側頭顳部5×5公分紅腫及左小指2×2公分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榮烈告訴被告廖宏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廖宏傑與告訴人吳榮烈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5,680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吳榮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