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增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鑑驗』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周勝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佈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本件所施甩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祥」及「 阿傑 」之男子,惟復稱:不知道其等電話號碼等語,顯未提供具體人別資料而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此發動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高中畢業並業廚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