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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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830真實.法定代理人L830F真.
L830M真.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83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4月離家出走,101年6月至10月間,分別與30位以上網友於高雄旅館以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發生性行為。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9時35分將受安置人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72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調查時坦承於101年6月至10月間以一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從事性交易,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略以:⒈受安置人價值觀偏差,認為從事性交易沒什麼嚴重性。⒉受安置人原與受安置人之母共同生活,因受安置人對於課業無興趣,發生翹課、結交不良友人之情形,受安置人之母無力管教,改由受安置人之父接回照顧,受安置人認為其父管教過嚴,無法接受,有多次離家紀錄;受安置人正值叛逆期,對於父母管教不滿處即頂嘴回應,但其父母仍非常關心受安置人,惟因受安置人之母另有婚姻家庭,無法長時間陪同受安置人生活成長,致受安置人對於其母不諒解。⒊評估受安置人之父管教功能尚健全,惟受安置人正值青春叛逆期,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父管教用心,以頂嘴、離家等行為展現對受安置人之父管教之不滿,且受安置人價值觀偏差,故建議予以受安置人短期安置觀察輔導,以改善受安置人錯誤價值觀與不適當之行為等語。綜上情以觀,足認受安置人價值觀有所偏頗,且正值叛逆期,故有上述偏差行為,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依受安置人價值觀,恐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可能,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