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貴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尹貴鴻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時,即因行車不穩,遭警盤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冒用其弟 尹貴瀛 名義(被告尹貴鴻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緩起訴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均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發現被告係冒名尹貴瀛,經同署檢察官就其偽造文書之部分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被告為「尹貴瀛」之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已對外表示,自已生效並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項情形,依上開規定固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該法之規定,必須撤銷原處分,茲檢察官竟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