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1年度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明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以具有「相當理由」而認除重罪外,始得羈押,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不得駁回,否則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武器不平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羈押被告,故本案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羈押被告之依據,並非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羈押被告,被告以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聲請具保,容有誤會。而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之證據相互酌參,其應羈押之情事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代替羈押,就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九日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何急迫性並符合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應予具保之法定情事,其所聲請者,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