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13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達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銘達於民國92年9月3日,受其堂弟 趙舜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擔任臺北市○○區○○路1段35號7樓伊達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達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趙舜慶均明知伊達侃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3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萬7,700元,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34萬9,8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銘達於本院供認不諱,並有卷
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一至四、99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55379號函及附件、伊達侃公司開立予瑩勝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2紙、瑩勝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伊達侃公司開立予宏文商行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宏文商行有限公司開立予他公司之發票影本13紙、宏文商行有限公司94年總分類帳影本、94年12月31日宏文商行有限公司進銷存明細表影本(分見99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一第4-225頁、卷二第15-39頁、第51-72頁)、伊達侃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影本、伊達侃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12-14頁、第45-5
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8801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001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52-5
4頁)等存卷可參,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瑩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方美瑩 、宏文商行有限公
司負責人 林宏儒 雖證稱,與伊達侃公司間之交易乃屬真實云云。惟查:
⒈經質諸證人方美瑩與伊達侃公司之交易過程,於本院100
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係與年籍不詳之「 曾金亭 」進行面板買賣,約定價金為6百萬元之譜,由「曾金亭」交付伊達侃公司之本案發票2紙及面板予瑩勝國際有限公司後,瑩勝國際有限公司將前揭面板出售予東邑公司,事後伊始自瑩勝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分次提領總計約4百餘萬元之價款予「曾金亭」,餘款迄金尚未支付,該次買賣雖係伊與東邑公司及「曾金亭」初次且係唯一一次面板買賣,惟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發貨證明、倉單等文書資料以供證實等語。衡情,瑩勝國際有限公司既係初次與「曾金亭」、東邑公司交易,雙方理當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惟「曾金亭」非但未為前開要求,甚且於瑩勝國際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價款之際,即先行交付伊達侃公司開立之本案發票2紙予方美瑩,事後並容任瑩勝國際公司積欠1百餘萬元價款,凡此交易過程,均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異其趣,有違常情。且方美瑩亦無法提供任何發貨證明、倉單等文件以供本院調查,則證人方美瑩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實情不符,無可憑採。又瑩勝國際有限公司因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449,827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001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存卷可參,是瑩勝國際有限公司與伊達侃公司間實無任何交易,堪予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宏儒雖證稱與伊達侃公司之交易乃屬真實,
並將購自該公司之單一廠牌之液晶面板轉售予得益特電訊有限公司、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稱卷附得益特電訊有限公司、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即係將購自伊達侃公司之面板出售予前開公司所得款項。惟觀諸卷附伊達侃公司開立之本案發票上所載面板廠牌、型號為「LCDPANELLQ080V3DG01」、數量為500台(見99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二第55頁),而取自得益特電訊有限公司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型號則為「HITACH(日立)LCDPANEL7"TX18
D」、數量為1500台、「LCDPANEL日立7"TX18D11VM1CA
A」、數量為1500台、「CASIO7.2"LCDPANELC72AP」、數量為600台;取自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型號為「SHARP10.4"PANELLQ104V1DG51」、數量為457台(分見99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二第56-58頁),是宏文商行有限公司就該次交易買進與賣出之發票上所載商品型號、數量均不相符,則宏文商行有限公司與伊達侃公司間是否確有面板交易,顯有疑問。參以證人林宏儒自承因無法提供交易之資金流向,業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居國稅局罰款,該部分款項已經繳清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8801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佐,益見伊達侃公司實係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宏文商行有限公司,並幫助逃漏稅捐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至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趙舜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總計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699萬7,70
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34萬9,885元,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係因一時失慮,礙於與趙舜慶間之親誼關係而擔任公司負責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惡性非重,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編號│虛開不實發票│虛開發│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之對象│票期間│張數├───────┴─────┤│││年/月││(新臺幣)│├──┼──────┼───┼──┼───────┬─────┤│1│瑩勝國際有限│94/02│2│599萬7,700元│29萬9,885│││公司││││元│├──┼──────┼───┼──┼───────┼─────┤│2│宏文商行有限│94/02│1│100萬元│5萬元│││公司│││││├──┴──────┴───┴──┼───────┼─────┤│合計:│6,997萬7,000元│34萬9,885│└────────────────┴───────┴─────┘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