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原名 鄭高秀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已經26年,與告訴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長達20年以上,告訴人於98年9月間將其所屬布袋戲部分權利轉讓予全家便利商店,而未將上情轉知會上訴人,並對外宣稱該公司之布袋戲影帶不再由錄影帶出租店出租,至上訴人不得不出高價向全家便利商店購入本案「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系列影集第35集、第36集影音光碟1片,以因應顧客之需求,為求錄影帶出租店之生存,上訴人出於一時貪念而盜拷上開光碟,雖不足以阻卻違法,惟非全無可憫之處。上訴人一家生計全靠上訴人經營錄影帶出租店維生,一旦入監,一家生計將難以為繼,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酌減刑期,上訴人將改悔向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上開光碟後復持以散布,其散布之輕度行為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甲○○前於94年間因販賣猥褻物品等行為犯妨害風化罪,95年間又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犯妨害風化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4月,已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暨考量其為貪圖小利而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布袋戲影集之動機,有計劃以一對七燒烤機重製,並在所營影音光碟出租店銷售散布之手段,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侵害之程度,扣案犯罪工具與重製光碟片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為沒收之諭知,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上訴人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況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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