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國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3、19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惟未調查清楚究係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由何人行使印文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又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8至190所示之被害人作證,以證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並非再審聲請人,而證人 鄭祝 於前審證稱詐騙伊金錢之人有交一份機關文書,該人比較像在庭之 謝宗佑 ,並未指明再審聲請人有向其收款之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命再審聲請人與該證人對質,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即行判決,顯屬率斷,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本件前揭聲請意旨指陳前審辯護人聲請傳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8至190所示之被害人作證,以證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並非再審聲請人,而證人鄭祝於前審證稱詐騙伊金錢之人有交付一份機關文書,而該人比較像在庭之謝宗佑,並未指明再審聲請人有向其收款之事,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亦未命再審聲請人與該證人對質,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即行判決,顯屬率斷等語。綜觀聲請意旨,無一語敘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參照最高法院民國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至於確定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是否違背法令,要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屬再審之法定事由,特予說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顯不合再審之程式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