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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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 江佩如林榕萱林子傑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佩如、林榕萱、林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惠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不小心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他人知悉,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江佩如、林榕萱、林子傑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跟悠遊卡一起放在本案帳戶存簿的套子裡,放在床頭櫃抽屜裡,平常我都沒有將本案提款卡借給他人使用,我每天都把悠遊卡從存摺塑膠套拿出來去坐車,回家再把悠遊卡放回存摺塑膠套裡。當天出門時,我把提款卡跟悠遊卡從存簿套子中拿出來,一起放在上衣口袋,提款卡跟悠遊卡黏在一起,我沒注意到,所以一起帶出門,當天我只是想要拿悠遊卡,但提款卡跟悠遊卡黏在一起,所以不小心帶出門,我不知道為何這2張卡片會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們黏在一起,然後抽菸的時候,2張卡片就跟香菸盒黏在一起,都不小心掉出來,被別人撿走,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號碼的後6碼,我把寫在提款卡後面,也有寫在1張小紙條上,因此別人撿到我的提款卡,可以知道我的密碼,我下班時要坐公車發現悠遊卡不見,就是統一超商買新的悠遊卡,但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6日我提領2,000元後,就只剩38元,之後我就沒再用提款卡了,所以我不可能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再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3年2月6日提領,迄告訴人江佩如匯款至該帳戶前,餘額僅3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卷第69頁)。自被告供稱其平時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之身分證末6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流暢背誦其身分證號碼(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及小紙條提醒自己之必要,足認被告將密碼寫出來係為使他人知悉。再依一般常情,如果真遺失物品,當不致清楚知悉遺失過程之細節。惟自被告稱其將提款卡及悠遊卡放在上衣口袋,抽菸時該2張卡片均不小心掉出,可知被告知悉遺失之確切時、地,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故意不將提款卡撿起,並稱悠遊卡跟提款卡會黏在一起,其每天回家後,會將提款卡及悠遊卡均放回存簿套子中,故被告遺失卡片日回家時,應已發現提款卡不見,而被告當日卻僅去補辦新的悠遊卡,而未掛失本案提款卡。又本案帳戶自113年2月6日提領,迄告訴人江佩如匯款至該帳戶前,餘額僅38元,該餘額無從透過提款卡提領,至銀行臨櫃提領亦無攜帶提款卡之必要,復加以被告自承該帳戶內無存款,其不可能去領錢等語,足認被告知悉本案提款卡之去處,其將提款卡自家中攜出之動機係為交付他人,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時年紀已逾60歲(本院卷第142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惟竟無視此等風險,而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為工人、日新2,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江佩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江佩如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17分

3萬3,992元

1、告訴人江佩如之警詢筆錄(立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江佩如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頁)

2

林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向告訴人林榕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3時49分

1萬0,001元

1、告訴人林榕萱之警詢筆錄(立卷第75至78頁)

2、告訴人林榕萱之中國信託封面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1至9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

3

林子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向告訴人林子傑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0時4分

1萬2,000元

1、告訴人林子傑之警詢筆錄(立卷第113至120頁)

2、告訴人林子傑之手機線上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121至1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頁)

113年5月4日0時24分

2萬3,001元

113年5月4日0時25分

4萬9,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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