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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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黃慈姣
相對人 塗進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涂進仲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聲請法官林瑋桓、林春鈴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慈姣為執業律師,受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人代理人,並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輔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陳鳳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而為訴訟參加,臺南高分院就該上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訂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3點40分進行準備程序,與系爭事件所定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程序有時間衝突,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向本院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詎系爭事件審理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仍拒絕聲請人變更期日之聲請,且上揭審理法官明知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黃慈姣,仍執意於聲請人黃慈姣未到庭之情形下訊問證人 鄭稚馨 ,剝奪聲請人對證人鄭稚馨之詰問權,嚴重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依上開事證足認上揭審理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林瑋桓、林春鈴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將相關租約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真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稚馨(見簡上卷第67至71頁之民事聲請狀),因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余沛潔認有訊問證人鄭稚馨之必要,並慮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報告回覆進度,訂於114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並通知證人鄭稚馨到庭(見簡上卷第155頁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系爭事件無訊問證人鄭稚馨必要,且不同意由受命法官余沛潔進行調查證據,受命法官余沛潔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簡上卷第195至197頁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旋就受命法官余沛潔所為訴訟指揮及准否證據調查之裁示向本院具狀聲請受命法官余沛潔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㈡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96條定有明文。系爭事件後由審判長林瑋桓法官訂於114年6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簡上卷第263頁之民事審理單),聲請人黃陳鳳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由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代理到庭,聲請人黃慈姣則未到庭(見簡上卷第305至314頁之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見簡上卷第285至287頁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然考量證人鄭稚馨明確陳稱任職餐廳人力排班及覓人代理因素,本次早已向雇主請假,如改期銷假後再請假有所困難等語(見簡上卷第3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聲請人黃慈姣前就法院送達通知多次拒絕受領,亦不允許讓郵務人員辦理留置或寄存送達(見簡上卷第63、65、163、165、267、269頁本院送達證書),另聲請人經受命法官余沛潔於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詢問有無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一節僅稱會再具狀陳報(見簡上卷第1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迄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陳報,負責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經平衡真實發現、訴訟經濟及參與訴訟各方之利益,認再行改期顯然延滯訴訟,遂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訊問證人鄭稚馨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庭畢訂同年9月17日續行審理,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卷宗全卷確認無誤,系爭事件審理法官前開所為,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96條之規定,自難執此推認系爭事件審理法官上揭所為,有何剝奪聲請人對證人鄭稚馨之詰問權而侵害其訴訟權之可言。
㈢承上,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審理法官無故拒絕聲請人變更期日之聲請,並執意於聲請人黃慈姣未到庭之情形下訊問證人鄭稚馨,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為由,主張上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云云,核屬聲請人基於對法官拒絕其上揭聲請之感受,於主觀上臆測上揭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上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上揭法官進行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審理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