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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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詮聖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A、B)2紙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A)第14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第10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聖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聖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黃彥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系爭貸款契約A、B,約定就被告詮聖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詮聖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分別向原告借款①500,000元、②1,000,000元及③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息①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13年3月27日起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前之利息利率為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故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之利息利率為6.81%)、②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13年3月27日起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利息利率為2.2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③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13年3月27日起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利息利率為1.7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詮聖公司繳款至114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A、B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305,782元(各筆借款積欠之本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就①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自114年4月30日起適用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又被告黃彥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詮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查詢表、原告台幣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423元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其中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餘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350,58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其中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餘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2

45,960元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924,45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3

967,35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4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05,782元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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