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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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告 陳水寬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25樓、27樓、29樓、30樓與同路段257號29樓、33樓等6戶房屋(共2,968.82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898.07坪,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3、B2-9、B3-22、B3-36、B3-44、B4-52、B4-58、B4-59、B4-61、B4-63、B4-71、B4-72、B4-73、B4-74等1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標的)。(二)系爭標的當事人間互不找補。(三)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52萬3,989元作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因與聲明第1項所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型態、屋齡、樓層等交易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1萬2,007元,與系爭停車位相似樓層交易價格為每個550萬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價值為18億9,673萬126元【計算式:211萬2,007元×898.07坪,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價值為7,700萬元【計算式:550萬×14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億7,373萬126元【計算式:18億9,673萬126元+7,700萬元】。又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3項因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10月23日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381萬9,395元【計算式:352萬3,989元×55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億6,919萬9,521元【計算式:19億7,373萬126元+165萬元+1億9,381萬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3萬8,720元,扣除前已繳納行政訴訟費用4,000元,尚應補繳1,553萬4,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