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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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告 沈美玲

被告 顏明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許雅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萬5,415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5,415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5,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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