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第182號聲請人 陳榆臻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選任辯護人,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榆臻因懷孕四個月,且持續腹痛,子宮收縮之次數頻繁,尚有出血狀況,且在看守所內一個月內只有一次,實是不便,且因腹痛而情緒常常不穩定,無法好好安胎,恐有流產之現象,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傳喚證人,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4308號)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張訓榮劉聰郎葉清富葉寬永陳明勝黃朝洲魏子程 等人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之重罪次數非少,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
103年2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2罪均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非少,是以,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懷孕四個月為由,請求交保,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之懷孕週數及身體狀況,該所回覆:被告經門診醫師診視後,簽註意見為被告懷孕18週,現孕況穩定乙節,亦有該所103年3月18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現在懷孕週數及身體狀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且本案亦無該條規定之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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