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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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孟諆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為向其養母 陳美娣 騙取金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1月15至18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將真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掃描至電腦內,予以篡改、編造成內容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檔案後,以傳輸線傳送至其手機,再上傳至統一超商APP後,以QRcord至統一超商彩色列印出來,以此方式接續偽、變造各該司法文書,並編造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意切結書後,接連持之向陳美娣行使,欲讓陳美娣認為其有義務為林孟諆代繳易科罰金,而向陳美娣佯稱:前往新竹申辦易科罰金延期,需車馬費云云,致陳美娣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林孟諆,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娣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司法公信力。嗣因陳美娣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欲領款支付上開偽、變造司法文書中所稱之罰金時,該銀行行員告知該文書可能係偽、變造,經陳美娣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人員詢問後知悉受騙,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提出前揭偽、變造司法文書交予警方扣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0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林孟諆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
41、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偽、變造之司法文書、編號2所示被告編造之文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提出之真正司法文書2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1件,附於警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屬之。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所管轄,抑或未加蓋印信,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應認係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形式上足以表徵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被告涉犯竊盜刑事案件遭法官判決及執行等事項,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令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司法文書上無公印、印信,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變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所假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司法文書,係以掃描真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修改其上部分內容,再予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假造,應屬變造行為;而其所假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司法文書,觀其文書名稱、案號、內容等,均與卷附被告提出之真正司法文書全然不同,應係被告參考真正司法文書後,予以編造,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之行為,乃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變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以同一理由向同一告訴人數度提出偽、變造公文書
行使而詐取財物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因應其詐術之實施,陸續準備如附表所示各偽、變造公文書或虛偽文件資料俾以取信告訴人,且係於短暫之3、4日內密切、接連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偽、變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
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公文書及編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虛偽文件,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錢合計5
,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製)造時間文書編造、篡改之內容行使時間金額1109年11月15日14時許上有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胡家寧」公印文3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警卷第39至41頁)事實及證據欄:「三、強制執行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確鑿。本院認定林孟諆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認定無法律能力,經本院調查林孟諆為陳○娣之養子,係為法定代理人,認為有需共同負責之必要。經本院調查林孟諆現為無業,其法定代理人為清潔工,此居住地為承租地,一個月租金7000元,生活調查為正常戶因林孟諆名下無任何財產。本案需強制執行易科罰金15萬元整法定代理人連同賠償,不得抗拒。本案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結案被告林孟諆,其法定代理人請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完成繳納,如未繳納,本院將聲請拘票執行4個月有期徒刑,其法定代理人陳○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不得抗拒。雖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案件,經本院認定有必要之條件。㈠請務必繳納。㈡如未繳納,將聲請傳喚拘留到案執行票。」日期欄: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15日14時後之當日某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2109年11月16日某時同意切結書(附於警卷第47頁)本人:林孟諆將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繳納第一期併科罰金十一萬元整。將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繳納第二期併科罰金5萬元整。不得違抗,在本庭宣誓,如未繳納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官張永晶。中華民國11月16日。109年11月16日某時2,000元3109年11月16日某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形式簡易庭109年度竹檢字第374號(附於警卷第45至46頁)文書名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形式簡易庭」案號:109年度「竹檢」字第374號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美娣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主文欄:「林孟諆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得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一、上列被告因積欠併科罰金未繳納,繳納日期為(109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上者日期二次未繳納,依本院調查,可申請拘票到案執行。本日開庭,被告林孟諆聲稱家人會向友人借錢繳納併科罰金,又稱父親離世早,為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支柱為母親,經本院檢察官認定,尚可給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後三日期限,繳納本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然而被告又向本院檢察官提出,是否能夠減少金額。本院判定此案金額為經考量被告家庭因素而減量過,無法再次減量。本院檢察官給予最後二次分期繳納,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前繳納十壹萬元整、12月11日前繳納五萬元整),不得延期,不得抗拒。二、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娣雖無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為19歲以上21歲未滿,無法律能力,如未繳納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同執行。被告林孟諆於109年11月16日聲請最後繳納期限3日,於本院聲簽同意書,並帶回給予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傳真回本院,請於法定代理人將被告手機門號恢復,本院需電話通知以及持續追蹤報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件不得抗告。」日期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新竹簡易庭法官張「永」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上「副」本證明與「正」本無異。4109年11月18日某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竹檢字第531號裁定書(附於警卷第43頁)文書名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裁定書」案號:109年度「竹檢」字第531號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美娣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案由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林孟諆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得併科罰金,十六萬元整。被告於今日本院臨時庭再度聲請延期,檢察官准許,並於11月30日繳納第一期罰金,給予本院身分證證扣留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第二期罰金為12月11日繳納。裁定本文如上。」日期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被告簽章:」109年11月18日某時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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