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莉芳 被告 沈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鐵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莉芳、沈美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系爭指標利率加1.355%機動計息,嗣系爭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前述約定之利率,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率),惟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回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雅鐵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本金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則屬違約,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前已調降之利息,應予歸還,並改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算並追溯補繳差額利息。茲因被告雅鐵公司自109年12月起,違反契約約定,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雅鐵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積欠本金2,900,2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即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另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差額利息,共計38,40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615元,及其中2,900,208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鐵公司於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莉芳
、沈美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本息;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率,惟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回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雅鐵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本金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則屬違約,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前已調降之利息,應予歸還,並改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算並追溯補繳差額利息;嗣被告雅鐵公司自109年12月起,違反契約約定,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雅鐵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積欠本金2,900,208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即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企銀第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另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差額利息,共計38,407元。惟查:
1.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如有移用借款、變更貸用途、申貸營運資金貸款期間有減薪或裁員、違反本契約約定或不符貴行或本作業要點各項規定之情事者,則屬違約,一經查覺,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貴行得立即收回借款,前已調降之利息,應予歸還,並改按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算並追溯補繳差額利息,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責如數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衡之所謂「差額」,乃指與某一標準數額相差之數目,是前揭約定,自文義觀之,應指有該條所定之情事者,即屬違約,一經查覺,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原告得立即收回借款,前已調降之利息,應予歸還,並自視為立即到期時起,改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雅鐵公司「補繳」自借款日起,改按被告雅鐵公司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與先前按原先約定利率所繳利息間之「差額」。
2.上開借款債務,自借款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改按被告雅鐵公司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即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共計38,407元,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1份在卷足據;而被告雅鐵公司自借款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按原先約定利率所繳利息,共計7,378元,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雅鐵公司「補繳」自借款日起,改按被告雅鐵公司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與先前按原先約定利率所繳利息間之差額,應僅為31,029元(計算式:38,407-7,378=31,029)。
3.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雅鐵公司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差額利息,於31,029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雅鐵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債務,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雅鐵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雅鐵公司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債務;而被告陳莉芳、沈美容為被告雅鐵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雅鐵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雅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