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 郭東麟 訴訟代理人 姚榮俊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林全義
吳林月英 林秀琴 徐榮傑 徐榮倫 徐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 郭多 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多於民國86年間,邀同訴外人 林永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區農會)借貸金錢;嗣訴外人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郭多為其配偶,訴外人 林月裡 、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為林永和之子女,均為林永和之繼承人;其後,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為林月裡之繼承人。茲因原告於95年9月8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代為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嗣以新臺幣(下同)703,686元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且 郭多嗣 亦死亡,由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 林月琴 各應給付原告140,737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37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郭多於86年間,邀同林永和為連帶保證人,向
關廟區農會借貸金錢,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1頁〕,且核與卷附關廟區農會110年1月13日關農保字第1100400072號函文所載內容相符(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卷宗第19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郭多為其配偶,林月裡、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為林永和之子女,均為林永和之繼承人;其後,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為林月裡之繼承人,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7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13頁、第43頁至第57頁),亦堪信爲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8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代為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嗣以703,686元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21頁),且核與關廟區農會110年2月17日關農信字第1100400332號函文所載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9頁),同堪信為真實。另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由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7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宗第13頁、第43頁至第57頁),亦堪認定。㈡按民法第1153條雖先後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惟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並無97年1月2日修正前開始且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於97年1月2日或98年6月10日修正後,適用97年1月2日或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之特別規定,故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前開始且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下稱97年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
,林永和、林月裡之繼承分別於87年9月23日、89年12月16日開始,且均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修正前民法1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查,郭多、林月裡、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既為林永和之繼承人,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則為林月裡之繼承人;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郭多、林月裡、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相互間對於林永和債務之負擔有何約定存在,依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郭多、林月裡、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對於林永和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對於林永和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而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對於林月裡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㈣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下稱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由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對於郭多所負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㈤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郭多、林月裡、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
對於林永和之債務,既應依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對於林永和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且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對於林月裡之債務,應依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另原告、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對於郭多所負之債務,則應依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原告於95年9月8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代為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嗣以703,686元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所載關廟區農會總幹事乃於95年9月12日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同意由原告清償,可認關廟區農會應係於當日受償,則郭多、林月裡、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因繼承而承受林永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關廟區農會所負之債務,自因關廟區農會於當日受償703,686元,而於703,686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郭多、林月裡、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117,291元(計算式:703,686×1/6=117,281),及自免責時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因林月裡業於89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自得請求林月裡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連帶償還林月裡應分擔之117,291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因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原告亦得請求郭多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郭多應分擔之117,281元,及自免責時起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各給付117,281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郭多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23,456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連帶給付117,281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3,456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秀琴各給付117,281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郭多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23,456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連帶給付117,281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3,456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月琴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連帶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全義、吳林月英、林月琴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連帶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述之判決,且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之判決,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