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共和
陳宗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共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宗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共和、陳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第三人 胡文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共和、陳宗男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於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係胡文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有無販賣 海洛 因給被告楊共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楊共和、陳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楊共和於108年5月14日、同年12月25日,先後在法院審理時均為虛偽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楊共和前10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宗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楊共和、陳宗男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胡文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係於109年12月9日遭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胡文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107至110頁),被告陳宗男於該案確定前,即於109年11月6日偵訊時坦認犯行(偵二卷第314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共和雖於本院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但因上開胡文奇案件早已確定,自難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司法威信及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楊共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告陳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剛找到營造公司之工作、無撫養人口、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被告楊共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另案法部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共和、陳宗男2人均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係由楊共和要求陳宗男,以楊共和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胡文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胡文奇(所涉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聯繫毒品交易事項,胡文奇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楊共和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共和等情。
(一)楊共和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於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審理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胡文奇是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楊共和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未向胡文奇購買毒品等語。復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法庭內,於該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案件審理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胡文奇是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楊共和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未向胡文奇購買毒品,係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胡文奇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陳宗男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於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審理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胡文奇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此一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與毒品交易無關,只是與胡文奇單純在聊天等語,而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胡文奇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函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共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08年5月14日、108年12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2被告陳宗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之10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楊共和、陳宗男所簽立之結文被告楊共和、陳宗男於108年5月1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審理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證述。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之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楊共和於108年12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審理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證述。5本署106年11月8日楊共和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影本各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113至117頁)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6本署106年11月8日陳宗男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影本各1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各1份認定胡文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共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共和、陳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本件被告楊共和既係於同一案件(即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二審審判程序中,分別於供前具結後而為偽證,然應仍屬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2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陳宗男係於胡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金(新臺幣)交易過程備註1楊共和106年9月2日晚間8時許臺南市○○區○○路0號楊共和住處內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由陳宗男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晚間7時24分許,多次使用楊共和住處之市內電話聯繫胡文奇前來後,再由楊共和向胡文奇購得海洛因施用2楊共和106年9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楊共和住處內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由陳宗男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晚間6時47分許,多次使用楊共和住處之市內電話聯繫胡文奇前來後,再由楊共和向胡文奇購得海洛因施用3楊共和106年9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楊共和住處內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由陳宗男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使用楊共和住處之市內電話聯繫胡文奇前來後,再由楊共和向胡文奇購得海洛因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