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
徐文懋
陳文杰
沈益玄
盧健立
蔡顏麗 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美蓬
武吟庭
陳氏賢
黃簡雪
林合秀
鄭亦竣
林敏雄
李良容
潘盈佳
季 葉津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阮清翠
薛月鳳
陳秀珠
阮秋梅
阮氏雲
黃方金 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雪貞
何亮雲
李憲吉
何志云
李靜惠
林麗君
江秋琴
蔡河源
段青玄
潘氏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生、徐文懋、陳文杰、沈益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盧健立、 蔡顏麗卿 、李美蓬、武吟庭、陳氏賢、黃簡雪、林合秀、鄭亦竣、林敏雄、李良容、潘盈佳、 季葉津美 、阮清翠、薛月鳳、陳秀珠、阮秋梅、阮氏雲、 黃方金治 、黃雪貞、何亮雲、李憲吉、何志云、李靜惠、林麗君、江秋琴、蔡河源、段青玄、潘氏雲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計時器壹台、號碼夾壹批、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行原分別記載:「109年6月16日」、「翌(17日)16時30分」等語,應分別更正為:「109年6月17日」、「同日16時30分」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進生、徐文懋、陳文杰、沈益玄(下合稱被告陳進生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部分: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被告陳進生等4人間,係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為本案犯行等語,惟陳進生係稱:係查獲當日即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開始賭博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56頁),而沈益玄亦稱:係於查獲當日始至本案賭場工作等語(警卷第8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進生等4人係自109年6月16日起即在本案賭場開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陳進生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起始時間應為109年6月17日14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2、是核被告陳進生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進生等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進生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進生等4人於109年6月17日為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①徐文懋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②陳文杰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③徐文懋、陳文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徐文懋、陳文杰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盧健立、蔡顏麗卿、李美蓬、武吟庭、陳氏賢、黃簡雪、林合秀、鄭亦竣、林敏雄、李良容、潘盈佳、季葉津美、阮清翠、薛月鳳、陳秀珠、阮秋梅、阮氏雲、黃方金治、黃雪貞、何亮雲、李憲吉、何志云、李靜惠、林麗君、江秋琴、蔡河源、段青玄、潘氏雲等28人(下合稱被告盧健立等28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部分:
1、是核被告盧健立等28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盧健立等28人於109年6月17日為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進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具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雖僅經營1日即為警查獲,惟警方當場查獲之賭客高達28人,足見其經營之賭場具有一定之規模,嚴重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至無可取;另徐文懋、陳文杰、沈益玄分別擔任司機、把風人員、收付賭資人員之行為,此3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雖均較陳進生輕微,但助長賭風,亦屬不該;又被告盧健立等28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應予相當刑事責任之非難;惟念及全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於本案發生前,其等曾因賭博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陳進生1次(本院卷第21頁)、徐文懋2次(本院卷第25至26頁)、李美蓬3次(本院卷第49至50頁)、陳氏賢3次(本院卷第59至61頁)、黃簡雪7次(本院卷第65至67頁)、林敏雄1次(本院卷第79頁)、李良容7次(本院卷第83至86頁)、潘盈佳2次(本院卷第91至92頁)、季葉津美2次(本院卷第95頁)、阮清翠2次(本院卷第99頁)、薛月鳳1次(本院卷第103頁)、陳秀珠4次(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阮秋梅1次(本院卷第113頁)、阮氏雲2次(本院卷第117頁)、黃方金治2次(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黃雪貞2次(本院卷第125頁)、李靜惠4次(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林麗君1次(本院卷第149頁)、江秋琴1次(本院卷第153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盧健立、阮秋梅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因賭博案件遭警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與徐文懋、陳文杰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8顆、計時器1台、號碼夾1批、賭資11,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陳進生供明在卷(警卷第29、37頁、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宣告刑1.陳進生陳進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徐文懋徐文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文杰陳文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沈益玄沈益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盧健立盧健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蔡顏麗卿蔡顏麗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李美蓬李美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武吟庭武吟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氏賢陳氏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黃簡雪黃簡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合秀 林和秀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鄭亦竣鄭亦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林敏雄林敏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李良容李良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潘盈佳潘盈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季葉津美季葉津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阮清翠阮清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薛月鳳薛月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陳秀珠陳秀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阮秋梅阮秋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阮氏雲阮氏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黃方金治黃方金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黃雪貞黃雪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何亮雲何亮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李憲吉李憲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何志云何志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李靜惠李靜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林麗君林麗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江秋琴江秋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蔡河源蔡河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段青玄段青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潘氏雲潘氏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