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恩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小豬撲滿拾個、紅包袋拾個、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美好(MEIHAO)」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以不明確之紅包袋(內裝新臺幣200元或300元現金)代替,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未足1個月,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上開遊戲機之IC板1塊(NO.298806)、小豬撲滿10個、紅包袋10個、現金21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台幣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林宗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美好(MEIHAO)」店內,擺放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1),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內裝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元紅包袋之小豬撲滿擺放在機檯內,並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490元,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小豬撲滿,如有抓取到,即可獲取該撲滿內之紅包袋(含袋內現金),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歸林宗恩取得,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490元,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具內之小豬撲滿。嗣於同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NO.298806)、10元硬幣8枚、小豬撲滿10個、紅包袋10個、現金21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足稽。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紅包袋之內容物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紅包袋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現金或物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耆,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裝有200元或300元不等現金紅包袋之小豬撲滿,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紅包袋內現金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490元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然查,因該機具設有保夾功能為490元,消費者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90元以換取小豬撲滿暨紅包袋內之物品,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而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NO.298806)、小豬撲滿10個、紅包袋10個、現金2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0元硬幣8枚、計8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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