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文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2段192巷3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2車遂發生擦撞,致吳佩玲受有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㈡案經吳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 陳昱傑 骨科診所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文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吳文允、吳佩玲)。
㈦現場照片9張。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39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第一分局110年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7215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翻錄光碟1片。
本院110年3月18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翻錄光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左轉,
我要直行,我和告訴人吳佩玲的機車沒有擦撞,是吳佩玲從後方騎到我的前方來攔我的機車,2台機車還有30公分的距離就停住,我和吳佩玲都有站住,吳佩玲並用腳踢我的腳,我忘記是踢到機車還是踢到我的身體,吳佩玲沒有受傷等語。㈡查被告於109年5月6日14時1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2段192巷3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吳佩玲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2車在上開地點停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文允),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吳文允、吳佩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由東寧路
東向西直行機車道,對方騎A車當時在我前方要違規左轉,我煞車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撞擊而導致右腳踝韌帶撕裂傷及右腳踝擦傷。我於發生當天自行就醫,我去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問:109年5月6日14時10分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林森路2段192巷35弄口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是,我當時騎機車直行,對方與我同向是騎在我前方,他停在黃色網格區要左轉,我從他後面騎過去就發生碰撞。(問:車禍撞擊點?)我機車右邊腳踏板前面那邊與他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一第8至9頁),所述關於車禍發生細節及經過前後尚屬一致,非無可信之餘地。
⒉吳佩玲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翻錄光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吳佩玲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A車左後方,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林森路2段192巷35弄口之黃色網狀線處後未停車隨即左轉彎,吳佩玲騎乘B車見狀向左靠近外汽車車道閃避,B車自A車左後方擦撞A車,A車向右傾斜45度,並未倒地,B車未傾斜,隨後2車靜止於路面黃色網狀線處。被告與吳佩玲均未下車,雙方互相交談並查看傷勢及車身狀況。被告欲騎乘A車離去,吳佩玲拉住被告左手制止,隨後吳佩玲自右側褲袋拿出手機等情,有第一分局110年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7215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翻錄光碟1片及本院110年3月18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翻錄光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與吳佩玲上開指訴之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
⑵此外,復有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4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30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現場照片編號4、5所示(警卷第31、32頁),吳佩玲指出其受傷部位在右腳踝處,再依現場照片編號6至8所示(警卷第32、33頁),吳佩玲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前側及右前車身有刮擦受損痕跡等情,亦與吳佩玲前揭指訴2車擦撞位置及其受傷部位相符。再依吳佩玲所提出陳昱傑骨科診所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其內記載吳佩玲於車禍發生當天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亦與前揭吳佩玲受傷部位相吻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4頁)。則吳佩玲所為前揭證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綜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顯係被告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吳佩玲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致吳佩玲受有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我沒有左轉,我要直行,我和告訴人吳佩玲的機車沒有擦撞,是吳佩玲從後方騎到我的前方來攔我的機車,2台機車還有30公分的距離就停住,吳佩玲沒有受傷等語,既與卷存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佩玲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吳佩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2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吳佩玲均有肇事因素。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吳佩玲為直行車,則路權應屬於吳佩玲,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吳佩玲則為肇事次因,亦可認定。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吳文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佩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39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5至16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吳佩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吳佩玲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佩玲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 派出所員警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第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自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肇事地點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吳佩玲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吳佩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吳佩玲受有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被告犯後仍爭執否認有過失,並當庭陳明無調解賠償吳佩玲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5頁),迄未賠償吳佩玲以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