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告 湯惠玲
蔣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3年11月12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惠玲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邀被告蔣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詎被告自9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66,49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