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69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丙○○名義本票1紙,除右下角 王大偉 署名及指印外,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電信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98年2月間)以結束其借用友人丙○○(業經死亡)名義經營之「○○通信行」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丙○○取得國民身分證原本後即於身分證上偽造換貼其自己之數位照片,於98年9月間某2日持往臺南市○○區○○路○段○○○號戊○○經營之「○○優質二手車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之戊○○先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及0000-00號(下稱B車)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並於99年2月間駕駛A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當鋪」向負責人己○○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三、甲○○嗣於99年4月20日下午,以其母生病須使用車輛為由,至當鋪向己○○借用A車,己○○乃要求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即以丙○○名義,在票號TH000000號本票上,填載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偽填發票日99年4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99年5月19日,並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名1枚,且在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印3枚偽充係丙○○指印後,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己○○,而取得己○○所交付之A車。甲○○雖又於同年6月5日另以B車替代原A車之借款質押,惟並未取回本票。丙○○嗣因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發覺有異而報警。
四、案經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簽發丙○○名義之本票交付己○○,作為借用A車之擔保。惟否認偽造之犯行,並辯稱:丙○○知道其以偽造之假證件買車,嗣因缺錢,乃託其借款,並授權同意簽發本票質押等語。
三、惟查:上開事實業迭據被告於警局及原審(卷一51、卷二7
34、44頁)供承不諱,核與丙○○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偽造其身分證,假冒其名義購車,伊接獲本票裁定後始知被告偽造本票之情節相符(警卷25頁以下、偵卷22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影本可稽(警卷23、31頁)。
而被告以丙○○名義詐購A車並質押借款15萬元,嗣又以母親生病須使用車輛為由,簽發本票交付己○○而借得A車,嗣雖另以詐購之B車取代原質押之A車,然並未取回原所交付之本票,復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警卷19頁以下、偵卷21、22頁、原審卷二35頁以下己○○供述)。至被告雖曾供稱:本票「是6月5日在己○○那邊借的然後寫的」云云,與己○○於原審所述本票係被告於99年4月20日借用質借之A車時所簽發(36頁),固有不同。惟該本票係於4月間所簽發,則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179頁),且本票發票日又係99年4月20日,自以己○○所陳為可採。按丙○○係接獲裁定後始知被告偽造本票,其在警局復供稱與被告係10多年之朋友,倘曾同意被告簽發,又何致報警,故陷被告於罪?被告所辯攸關自身罪責,利害重大,其又何以遲至本院始行答辯?丙○○分文未得,衡情自不可能授權簽發本票。被告雖稱丙○○女友知悉其事,且曾按月匯款予丙○○,惟並無法提供其女友姓名、住所或匯款帳戶以供查證。足見所辯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日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本票上右下角王大偉之署名及指印,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其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原判決疏未注意,而將本票全部沒收,容有不當。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雖認被告係為取回質押車輛使用而偽造本票,金額僅15萬元,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私欲大量偽造證券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惟被告犯後坦承,僅足以作為科刑之參考。其罔顧道義,偽造友人身分證詐購車輛,向當鋪質押借款在先,復偽造本票作為借用原質押車輛之擔保,動機並非單純,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非妥適,自應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9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多項前科不良素行及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除王大偉署名及指印外,應予沒收。本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