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 陳煥丞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任職加油員,告訴人乙○○為該加油站之組長。民國103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因被告甲○○不滿該加油站幹部要求陳煥丞須自費補貼當天短收之款項,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前,被告甲○○眼見乙○○將下班離開現場,竟於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對乙○○辱稱「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等語,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檢察官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法則: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是適用於「高雅的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則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另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之見解,本院贊同)。
三、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筆錄、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證人 楊玉婷 之證述筆錄、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告之供述筆錄等為證。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僅講「你給我走走看」,並未講「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縱然有講,也是對現行犯欲離去的喝止,保護自身權益,行公共之義使○○加油站受法律規範,其子陳煥丞不再受害,不致令警方查詢無門,因其子陳煥丞遭受欺負委屈,其護子心切,情緒發洩,絕無故意侮辱的意思。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點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㈡被告若口出此言,文句中夾雜「他媽的」3字,是否帶有主客觀貶抑人格評價之侮辱含意或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職業軍人退伍,在軍校學習、在部隊帶兵、當參謀、
當主管,軍旅生涯14年多,其獨子陳煥丞於案發時未滿20歲,被告非常疼陳煥丞,很想接近、了解、隨機教育陳煥丞,怕陳煥丞被人欺負,陳煥丞為大學生,在○○加油站○○站擔任加油員(工讀生),被告幾乎每日載陳煥丞往返加油站上下班。本來陳煥丞擔任洗車工作,因工作較累,被告要求○○站組長乙○○將陳煥丞改成加油工作,偶爾會向乙○○或楊玉婷詢問陳煥丞的工作情況。於103年6月7日晚上,陳煥丞因負責加油站收銀工作,副組長楊玉婷結帳時,發現陳煥丞身上島包內的錢短少新臺幣(下同)200元,依工作場所慣例,陳煥丞應負責補足差額,被告當晚約11點至○○站接陳煥丞下班時,陳煥丞告知此事,被告上○○站2樓結帳之辦公處所了解此事,提出質疑,表示若要付200元,公司應開給收據憑證,乙○○拒絕開收據,被告懷疑款項可能遭竊取或侵占,遂表示要報警處理,查明原因,並下樓打電話報警,乙○○、楊玉婷下樓,乙○○打電話給站長告知此事,站長表示下班了即可回去,乙○○遂告知被告下班要離開了,被告認為應該要等警察來才能走,見乙○○走近停放的車輛,大聲向乙○○稱:「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乙○○聽聞後,心裡不舒服,折返過來,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吵了起來,斯時警察正好下車過來,乙○○向警表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警察詢問有無證人,楊玉婷則在場表示其有聽聞,願意當證人,乙○○、楊玉婷、被告與警方返回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上各情,有乙○○、楊玉婷及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之筆錄可參,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3月10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該句話語中夾雜「他媽的」3字,然此為證人乙
○○、楊玉婷所證一致,互核相符,且楊玉婷離被告1、2公尺、乙○○離被告約10公尺,距離不遠,被告口出此語時,情緒較為激動,乙○○、楊玉婷確實要一起下班離開加油站,此均為乙○○、楊玉婷證稱屬實。被告亦一再供稱乙○○、楊玉婷因帳目不清,害其小孩賠錢,是竊盜或侵占之現行犯,故應俟警方到場,陪同調查才能離開,不能先走;另供稱乙○○執意要走,其態度可能比較嚴厲些。可見被告眼見乙○○走到停車位置欲行離去,情急下喊出此語,警告乙○○不能走,應符被告之本意。參諸乙○○聽聞後即折返表示欲提告,警方一到場亦向警員同此表示,且楊玉婷當時離被告更近,益徵被告口出上言為真。此外,於原審,法官問被告有無說上開話語,被告供稱:我也沒有很確定,乙○○說我公然侮辱他時,我一直問他我到底罵你甚麼,他一直沒回答。法官再度訊問被告會不會講這句話(他媽的),被告供稱:我在軍中待很久,帶兵、帶兄弟,我也有可能是會有,因為軍中各式各樣的人都有,所以我遇到講不通的人,有時候也會講,除非是修養非常好的人不會講「他媽的」,一般男女應該都會講。被告於本院亦一再指摘檢察官、法官的不是,最末告訴法官:不禮貌的地方請包涵,軍人就是這樣,直腸子。由上足明,被告因受過去的環境薰陶,個性較為直率衝動,其亦自認在案發時空環境下,以其背景、經驗,是會脫口而出「他媽的」。是以,被告質疑乙○○與楊玉婷乃組長、副組長關係,乙○○在場要楊玉婷配合作證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辯解其話語中未夾雜「他媽的」3字,礙難採信。
㈢「他媽的」3字,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
,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中國作家 魯迅 在《墳‧論『他媽的』》一文中,即指:「無論是誰,只要在中國過活,便總得常聽到『他媽的』或其相類的口頭禪。」在臺灣的外省男性,特別是軍隊出身者,大多數均有不經意地口出此語的情形。正因為是種口頭禪,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事後若要細究言談過程中有夾雜此3個字,也常難以反思辨覺。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此3字雖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因其為口頭禪的一種,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的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是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的不悅。
㈣回到本案的情境,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喊「你他媽的給我走
走看」,乃在於被告護子心切,認為乙○○要弱勢的陳煥丞賠錢,卻不開立付款憑證,因而懷疑其中有犯罪行為,侵害陳煥丞之法益,故報警處理,欲揪出不法者,乙○○獲站長指示可以離開,在被告眼裡,乙○○在警方即將到來之前,急著要走,應係在閃避責任,更加深其心中之疑慮與不滿,衡諸其長期在部隊服務之背景、遇講不通的人會口出此語的經驗,被告見狀立即口出上言,應係發洩不滿的命令式語彙,目的是要乙○○不能就這樣離開,因而在「給我走走看」之內,夾雜著「他媽的」3字。被告事後也不自覺講過這3個字,僅表達有可能講過,可認這3個字係被告在情急下加重語氣的口頭禪無誤。從而,被告的上開話語,並無貶抑告訴人人格地位之故意,上開話語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客觀上亦無受損之虞。相反地,被告使用上開言語,反而需承受修養不佳之社會負評。
㈤從而,本案經衡諸被告上述語意於社會上一般的看法,及被
告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用語句、語氣、內容,並被告長期所處之環境、背景、所慣行使用之口頭禪,及其所認知社會對此一口頭禪的容許程度,被告口出上述語言,應無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客觀上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也不會因之減損。本案是否合致於公然侮辱罪,容有高度合理懷疑。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似僅由告訴人主觀的名譽感情出發,強調語言的貶抑人格作用,對上述語意的社會評價、本案發生之客觀情境、被告主觀意思及其語境,並告訴人客觀上社會人格地位是否因此受損,未詳予著墨,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誤會。㈡被告上訴指其未說過「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云云,固不足
採,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尚無可維持,本案被告上訴指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