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文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4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嘉義地院」應更正為「南高分院」、編號47至50犯罪日期欄「
102.07.31、102.08.05、102.08.13、102.06.05」應分別更正為「102.07.26、102.07.31、102.08.05、102.08.13」、編號49至51確定判決案號欄「104年度上訴字第72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上訴字第71、7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侯文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日期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前,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編號8至9、編號10至11、編號12至53等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11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其中編號4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嘉義地院」應更正為「南高分院」、編號47至50犯罪日期欄「102.07.31、102.08.05、102.08.13、102.06.05」應分別更正為「102.07.26、102.07.31、102.08.05、102.08.13」、編號49至51確定判決案號欄「104年度上訴字第72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上訴字第71、72號」),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6、7、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