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 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492100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禎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捌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禎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三民公園)。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三)經警當場查獲強力膠8條。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強力膠8條係供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