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榮意 即佑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至6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天然
水、杯麵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9,786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
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13張
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6年2至6月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
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未經兩造特約利率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起訴狀,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本
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7年7月22日寄存送
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7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
8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8月2日零時起
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786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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