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92年9月25
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525%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利息按原貸款利率加計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利率加碼3%計算,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另於92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18%計
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3月25日止,借款結欠
 332,819元;至97年7月8日止,信用卡結欠144,634元,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1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634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