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
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1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
費共積欠本金88,187元及利息1,401元(以上合計為89,588
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於97年1
月21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轉催收呆帳戶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89,5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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