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40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96年12月3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約
定第1年按原告之兩年定儲機動利率加2.5%機動計收、第2
年起按原告之兩年定儲機動利率加2.75%機動計收,並約定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若延遲履行給付本金及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3,94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原告之兩年定儲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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