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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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業已聲請移轉管轄,有申請狀一份附卷可正。本院審酌原
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
院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均在彰化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
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
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於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