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抗告人 林君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奕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利共五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六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伊並未收到編號1所載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按:即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七號刑事判決。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編號1部分之確定判決,仍應為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附此敘明)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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