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抗告人 陶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陶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原審判決之繕本及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決書,惟未據提出其據以聲請再審理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得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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